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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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訴人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訴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姿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張紹斌 律師上訴人 黃正宏
姚文成 謝君承 陳柏旭 許峰嘉 高維 均(原名 高維鈞 ) 楊嘉慶 賴仕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 高維均 、楊嘉慶、賴仕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紫翔公司、云辰公司,合稱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楊嘉慶、賴仕杰(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黃正宏等8人)自民國90年起先後任職紫翔公司、云辰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如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並與上訴人公司簽定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1年及2年內(原則為1年,但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者,期間延長為2年),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黃正宏等8人各自紫翔公司、云辰公司離職後,即接續前往訴外人辰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如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然辰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營業項目並包含居家安控系統,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居家安控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具有相互取代之競爭關係,屬同類營業產品,自受系爭契約競業目的之限制。詎辰豐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依序申請取得CE認證測試、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TUGS標制證書、FCC認證,與上訴人公司對上開研發測試須耗時2年餘方能推出,速度過快而與常情有悖,顯見辰豐公司能在短期內推出成熟之居家安控產品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應與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策劃,並於離職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即為辰豐公司申請各式認證有關。故黃正宏等8人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之客戶資源,將相同居家安控產品推銷予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顯屬背信且情節重大,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黃正宏等8人應賠償離職前1年薪資總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請求:㈠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應依序給付紫翔公司新臺幣(下同)254萬7,557元、129萬4,047元、87萬9,304元、73萬2,570元、82萬0,320元、75萬2,822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序給付云辰公司82萬5,011元、12萬0,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黃正宏應給付紫翔公司67萬3,569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文成應給付紫翔公司31萬7,17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君承應給付紫翔公司22萬2,26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柏旭應給付紫翔公司18萬5,75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許峰嘉應給付紫翔公司21萬2,696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高維均應給付紫翔公司19萬7,49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楊嘉慶應給付云辰公司21萬0,501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賴仕杰應給付云辰公司3萬6,067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應依序給付紫翔公司187萬3,988元、97萬6,877元、65萬7,040元、54萬6,819元、60萬7,624元、55萬5,325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序給付云辰公司61萬4,510元、8萬4,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公司並對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駁回。
二、黃正宏等8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僅交付系爭契約第1頁及第5頁予黃正宏等8人簽名,其等並未同意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因其為定型化契約且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黃正宏及姚文成不知紫翔公司所指競業之營業秘密為何,而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及楊嘉慶、賴仕杰等6人所擔任之職務,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公司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片面限制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並未在競業期間給予任何補償或津貼,且對黃正宏等8人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限制甚大,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有違,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上訴人公司不得將年終獎金列入薪資計算,且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黃正宏等8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正宏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82頁)㈠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及辰豐公司之期間及職稱如附表所示。
┌─┬───┬─────┬───┬─────────┬──────────┬────┬─────┐│編││任職紫翔公│任職│任職辰豐公司│離職前一年之薪資│││││上訴人│司或云辰公│職務├────┬────┼─────┬────┤紫翔公司│競業禁││號││司期間││期間│職務│紫翔公司│云辰公司│年終獎金│止期間│├─┼───┼─────┼───┼────┼────┼─────┼────┼────┼─────┤│││99.7.1~101│││││││101.5.4││1│黃正宏│.5.4任職紫│執行│101.5.25│總經理│2,222,043│0│302,327│∫││││翔公司│副總│迄今│││││103.5.3│├─┼───┼─────┼───┼────┼────┼─────┼────┼────┼─────┤│││99.7.1~101│││││││101.4.18││2│姚文成│.4.18任職│經理│101.5.25│開發│1,007,414│0│236,784│∫││││紫翔公司││迄今│部協理││││103.4.17│├─┼───┼─────┼───┼────┼────┼─────┼────┼────┼─────┤│││99.7.1~101││101.5.25│││││101.4.30││3│謝君承│.4.30任職│主任│∫│研發│740,880│0│138,424│∫││││紫翔公司│工程師│105.3.25│部經理││││102.4.29│├─┼───┼─────┼───┼────┼────┼─────┼────┼────┼─────┤│││99.7.1~101│││││││101.4.30││4│陳柏旭│.4.30任職│資深│101.6.22│產品硬體│619,170│0│113,400│∫││││紫翔公司│工程師│迄今│設計經理││││102.4.29│├─┼───┼─────┼───┼────┼────┼─────┼────┼────┼─────┤│││99.7.1~101│││││││101.4.30││5│許峰嘉│.4.30任職│主任│101.6.4│生產/品│712,320│0│108,000│∫││││紫翔公司│工程師│迄今│保部經理││││102.4.29│├─┼───┼─────┼───┼────┼────┼─────┼────┼────┼─────┤│││100.3.28~│││││││101.4.30││6│高維均│101.4.30任│資深│101.6.4│產品機構│658,322│0│94,500│∫││││職紫翔公司│工程師│迄今│設計經理││││102.4.29│├─┼───┼─────┼───┼────┼────┼─────┼────┼────┼─────┤│││101.5.1~│││研發部副││││101.6.20││7│楊嘉慶│101.6.20任│資深│101.7.2│理,現為│565,863│98,672│123,341│∫││││職云辰公司│工程師│迄今│軟體設計││││102.6.19│││││││經理│││││├─┼───┼─────┼───┼────┼────┼─────┼────┼────┼─────┤│││101.5.1~│││││││101.8.10││8│賴仕杰│101.8.10│資深│102.4.1│軟體│不計入│120,224│0│∫││││任職云辰公│工程師│迄今│工程師││││102.8.9││││司││││││││└─┴───┴─────┴───┴────┴────┴─────┴────┴────┴─────┘
㈡黃正宏等8人與上訴人公司曾分別簽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3-70頁),約定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禁止為競業行為。黃正宏等8人於離職前1年之薪資如附表之「離職前1年之薪資」欄所示。
㈢上訴人公司均未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給付競業禁止之代償金(見本院卷㈣第204頁背面)。
㈣U-NET通訊協定為紫翔公司自行所研發(見本院卷㈣第80頁)。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至辰豐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正宏等8人給付違約金等語,為黃正宏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公司與黃正宏等8人各自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修正後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辰豐公司於黃正宏等8人競業禁止期間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及產品,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上訴人公司請求黃正宏等8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黃正宏等8人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係載於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內容依序為:「甲方(按指黃正宏等8人,下同)受僱於乙方(按各指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下同)之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的業務。(二)與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第1項)。前項情形,如甲方離職時為經理職位以上或採購、技術、業務、資訊部門的主管,其競業期間延長為自離職日起算二年(第2項)」、「甲方如違反本約之約定,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笫1項)。甲方如係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一條,除前項外,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離職前一年的薪資總額壹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如涉刑事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第2項)」(見原審卷㈠第23-70頁)。依其約定內容,係限制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2年及1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黃正宏等8人之工作自由,並課予黃正宏等8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負擔,核屬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範疇。且黃正宏等8人無論任職於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只能接受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上並無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代表人簽署之任何文字,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紫翔公司或云辰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非與黃正宏等8人個別磋商所簽訂,故黃正宏等8人辯稱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為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堪採信。
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員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且競業禁止中之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員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使弱勢員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員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員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員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競業禁止規定,雖係在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104年12月16日所增訂,惟該條文既係參考晚近實務相關判決意旨所增訂,且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之特性差異,平衡勞雇雙方權益,自得援引為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準此,關於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審酌之主要因素應如下: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離職員工之職務是否知悉企業或雇主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③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範疇。④有無代償措施約定。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均未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給付競業禁止之代
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公司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時,未給與競業禁止期間之經濟補償,安頓黃正宏等8人離職後之基本生活,反課以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懲罰,增加其等依專長追求合適工作、合理報酬之不利益,顯難合理期待黃正宏等8人願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生與上訴人公司合法協議競業禁止之效力。
⒉再者,雇主與員工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需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非無效。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黃正宏等8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年及1年內,未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之業務,或與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等語,雖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有所約定,但未就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有任何約定;然競業禁止既以雇主得受保護之範圍為限,則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應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範圍。惟系爭契約第11條就區域部分未為任何約定,形同毫無限制;且紫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5項,而云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則包括:工業塑膠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41項,並均包含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㈠第75、7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甚多,倘包含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將更為廣泛。故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求黃正宏等8人於離職後2年或1年內,不得經營、投資或受僱、受任、承攬、顧問或其他受有報酬職務而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顯然限制黃正宏等8人均不得從事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工作,其限制營業活動之地域及從事職業之對象,已逾合理範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堪認該競業禁止約款內容,顯對黃正宏等8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
⒊又所謂企業或雇主有受保護之利益,係指企業體或僱用人花
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性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營業資訊,通常需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欠缺其一,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上訴人公司固以其產品之客戶名單、市場走向、未來趨勢、規格制定、軟硬體設計、測試、驗證、除錯、生產等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利益或經營資訊,主張遭黃正宏等8人利用任職期間參與公司之研發、設計、銷售而取得並為競業禁止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僅泛稱黃正宏等8人為公司研發團隊,黃正宏為紫翔公司執行副總,多次代表集團關係企業赴各地學習居家安控產品所需之Z-Wave技術,並與國外客戶洽談商品規格,姚文成則擔任紫翔公司開發部經理,與黃正宏共同掌控居家安控及智能家居整合系統產品之規格、流程訂定暨市場調查之結果,而謝君承、陳柏旭負責軟體程式設計,曾參與開發居家安控產品之軟體及銷售,許峰嘉因負責硬體研發設計,知悉居家安控產品之技術,高維均則參與產品結構設計、模具開發,楊嘉慶因申請Z-Wave機種之SourceCode(原始碼)電子郵件與文件複印、轉出、調閱申請單,知悉軟體開發技術祕密,而賴仕杰負責居家安控產品之生產,亦知悉相關生產技術秘密云云,並提出黃正宏等8人參與之活動及會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4-180頁)。惟上開活動行程及會議討論事項內容,為黃正宏等8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職務期間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尚難憑此即可遽認黃正宏等8人持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且其中楊嘉慶向云辰公司申請13個Z-Wave機種之SourceCode(原始碼),復經云辰公司負責人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可徵云辰公司對於公司營業秘密亦有相當保密措施,非員工可任意取得。此外,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黃正宏等8人任職期間藉由擔任公司特殊職務所悉,並在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情況下取得及利用之營業秘密,依上開說明,要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有間,故黃正宏等8人以上訴人公司並無可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應非無據。
㈢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公司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上第11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係依黃正宏等8人所擔任之職務而分別約定為2年及1年,內容係限制黃正宏等8人不得自行經營或任職與上訴人公司所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之工作,均有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證明黃正宏等8人持有公司營業秘密,其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並於黃正宏等8人離職時未給與任何經濟補償,且所列舉及概括經營之業務範圍甚廣,對黃正宏等8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影響至鉅,足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對黃正宏等8人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黃正宏等8人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無異係單方面加重黃正宏等8人之責任,並限制其轉業自由之權利,按其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款規定,為無效之約定,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無效情形,則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即辰豐公司所營業務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黃正宏等8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黃正宏等8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正宏、姚文成、謝君承、陳柏旭、許峰嘉、高維均應依序給付紫翔公司254萬7,557元、129萬4,047元、87萬9,304元、73萬2,570元、82萬0,320元、75萬2,822元,楊嘉慶、賴仕杰應依序給付云辰公司82萬5,011元、12萬0,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命黃正宏等8人給付之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正宏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正宏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紫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