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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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歐國基
賴昭慧 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曾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三十條及連帶保證書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契約或本保證書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依據卷附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顯示系爭借款應係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承辦,故本件訴訟依上開約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歐國基、賴昭慧住在台北市○○區○○街○○號14樓,被告蔡民生住在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其送達代收人住址亦位於台北巿內,至於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雖設在彰化縣○○鎮○○村○○路○段○○○號,然其法定代理人蔡民生既住在新北巿,故本院認本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被告之利益。又系爭合意轄之約定,原告雖為法人或商人,且契約內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因被告大部分住在台北巿,故兩造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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