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戴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穎 相對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本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即 林志偉 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志偉業已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關於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林志偉一人,林志偉復已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陳怡勝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股東 李富成 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應較為熟悉,應適合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富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李富成已於96年5月18日遷出國外,而李富成現既未居住於國內,自不適宜選任李富成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