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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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古文城 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9月29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緣訴外人 宋小花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4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由訴外人 周植福 拍定承受,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現改制為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67,401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⑵茲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5日以宋小花之債權人身分,向大溪
分局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大溪分局以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在案。
⑶嗣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3日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大溪分局復以本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大溪分局依訴願意旨,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另為審理結果,以98年7月28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88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⑷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重為審理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⑴其再審理由略以:
①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9號判例(應為
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之誤載),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本案農業主管機關既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承受系爭農地,不必申請而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就所主張事實部份,再審被告無一語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亦無懷疑,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就再審被告不爭執訟爭事實均未審酌,不啻本於不到場之效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139號判例,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局有權利能力作成行政
處分,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雖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所示,得視為該機關之行文,要不能謂內部單位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可參。
③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行為所規範「判斷餘地」,為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農業主管(審查小組)機關判斷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闡釋在案。
④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代位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請求權」,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請求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云云,顯係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判斷者,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屬訴外裁判。
⑵因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因而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代位申請,於2個月內,對於宋小花所有於82年間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867,401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九字第4460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⑴「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其確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241條、第268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3條所明定。
⑵本案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再審原告之
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之裁定已告確定。按再審原告100年10月27日上訴狀,自認其於10
0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而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所提之上訴既經裁定不合法,即無合法之上訴阻卻判決之確定,則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12條及第241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屆滿20日時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3日始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提起再審期間。
⑶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故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程序上爭議(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法定期間)。
①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
均為相同意旨之規定,因此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最高法院所為之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於行政訴訟事件即有參考之價值。
②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為「再審原告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期間(10日內)內提起抗告」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事件之上訴情形,該上訴期間應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上訴期間20日)為斷,足見再審原告是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所持之理由並非是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參酌最高法院所為之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之意旨,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上訴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3109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再審原告於101年
1月6日收受送達(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卷p.30),而在101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參本院卷p.07),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應無疑義。再審被告所稱逾期者是對程序有所誤解,自無足憑。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決)。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1.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2.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3.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一望即知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①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明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範上有兩個要件,其一該農業用地在移轉時係依法作農業使用(土地客觀上為農地農用),其二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受移轉人主觀上為自行耕作之農民)。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益證在桃園地院民執處81年度民執字第44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時,系爭土地確長滿雜草,並未供作從事農業使用,尚無農地農用之情形,自不該當於系爭土地拍定(82年4月27日)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農業使用期間』,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餘地(參見該判決書p.19,本院卷
p.17)」。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
2.雖再審原告稱本件拍定人周植福拍賣移轉時,檢附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承受系爭土地,而認為主管機關方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足推定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農業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時,確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云云;這是將「受移轉人主觀上資格」之審認,當做「土地客觀上為農地農用」之認定,自屬規範真意之誤解,而無可採。
3.至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是關於一造辯論之情形,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與上開爭議之情形無關,更無違背判例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無足憑。
②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此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救濟程序訴願法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裁定:「經核,原審發回前之判決即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已論明依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大溪分局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有關核課等事項,依法視同被上訴人之處分等情,上訴人再主張大溪分局非獨立之行政單位,不具法定地位,核非有據(本院卷p.20背面)」,此部份之爭議業經審酌,均屬於法有據。
2.而況再審原告98年4月9日也是向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局申請退稅(參原處分卷p.79),而且原處分亦載明經由再審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卷p.10),從法制規範上及事實運作上,再審原告均未蒙受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就此其仍質疑「內部單位(大溪分局)無權作成行政處分」者,當無足參。
③就判斷餘地之爭議,再審原告仍以農業主管(審查小組)
機關判斷受移轉人是否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來論證系爭土地客觀上是否為農地農用之認定,承上(四、得心證之理由:之⑶之①)說明,自屬無據。
④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適
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前提,是大溪分局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867,401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並無違背,這是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審查,豈可謂之訴外裁判,再審原告就此指摘,當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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