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盧成章 被告 盧台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人以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盧台欣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3662號、第472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99年度易字第465號),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
102年2月7日緝獲。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2月7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未消失,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