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阿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含搬風骰)四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四百元,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應予補充)。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參與賭博之人均係上訴人之鄰居,原審判決小題大作,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案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審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