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被 告 許坤亮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拾得因被放飛而迷途誤
入原告鴿舍之鴿子1隻,原告即依該鴿子腳環電話號碼通知
鴿主即被告許坤亮欲交還鴿子,惟被告許坤亮竟懷疑原告為
擄鴿集團成員,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段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被告
陳志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宏抓住
原告,被告許坤亮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左眼周圍皮膚裂傷、下顎、右腕、左膝挫傷及臉
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原告之手錶、手機亦因而毀損
,總計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0,482元,且原告至今仍存有太陽穴咬東西
繃緊時會痛之後遺症,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財物及精神損失合計180,482元,
原告僅就其中18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許坤亮則以:原告也有錯誤,其亦因此受有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陳志文 則以:伊是抓住原告叫他不要走,沒有打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03
號判決、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岳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79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傷害案卷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陳志弘 雖辯稱其只是
抓住原告叫他不要走,並沒有打他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之
實施,僅需彼此間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即應各就損害之全
部負責;被告陳志宏既與被告許坤亮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
之犯意聯絡,而由其抓住原告,藉此方式便利被告許坤亮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此情已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認定明確,再者,被告陳志宏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承認有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跟許坤亮部分有傷害的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56號卷第19頁),足見該2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其等2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各個構成要件無訛,
故被告陳志宏以前詞為辯解,難認可採;至被告許坤亮雖辯
稱原告也有錯誤,其亦因此受有損失等語,然查,被告許坤
亮陳稱其已對原告將其鴿子擄走一事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是否因擄鴿勒贖等不法行
為而侵害被告許坤亮之財產權,要屬被告許坤亮應另案請求
之範圍,核與本件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所涉之訴
訟標的無關,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明細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82元(計算式:1,882元
+1,100元=2,982元),業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2至7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屬可採。
㈡手錶、手機、補充營養品、薪資減少部分(附表編號3、4
、5、6):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項目,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
證,且對於手錶及手機受損與被告2人不法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對此部分所負
之舉證責任仍屬不足,難認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故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應承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2人毆打原告之原因係懷疑其
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故而出手毆打之,以及原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工作為守衛、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親屬須扶養,被告許坤亮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土木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其配偶及2個小孩,
被告陳志宏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無親屬須扶養
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力等
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982元(計算式:2,
982元+20,000元=22,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2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適逢休息日,故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1月21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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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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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A)│1,882元│霖園醫院│
│││(87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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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療費用(B)│1,080元│建佑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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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錶│2,000元│一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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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手機│1,700元│NOK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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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補充營養品│21,000元│平常生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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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薪資減少│2,800元(每日│因99年12月9日及│
│││1,400元×2=│10日住院未能上班│
│││2,800元)│,2天薪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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