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謝傳世 即榮成企業社
被 告 華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姿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分別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長庚醫院高壓
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等3件工作(下
稱系爭承攬),系爭承攬工作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
間均已屆滿,惟被告並未給付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保
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66元,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
程尾款80,000元及工程保固保證金93,741元,長庚大學活動
中心地下室工程保固保證金2,130元,合計為177,937元。
原告於100年7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詎被告
拒絕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縱原告曾於100年7月4日發函催告,但未於6個
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
、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
等3件工作,上開承攬工作均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報酬,分別為: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
程2,066元,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80,000元及93,741元
,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2,1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承攬工作,被告未給付部分報酬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3份、承攬工程估
驗請款單12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
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100年度
臺上字第7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保固保證金合計97,937元
及扣留款80,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未付報酬97,937元係工
程尾款並非保固保證金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
定:「工程尾款:乙方(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竣後,于業
主驗收無異常,撥款後退還10%工程保留款」,而系爭承攬
契約第20條則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
起,由乙方出具壹年之保固證明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3、9、15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作經業主驗
收合格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內,保留10%工作報酬充作保固
保證金。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承攬確有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自不能使本院形成
確信,是原告有關保固保證金主張,洵屬無據。足認被告未
給付報酬97,937元為工程尾款,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件工
程尾款之支付,應以該工程經業主驗收確認合格為原則,長
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業主已於99年3月31日驗收合
格,有長庚大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而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桃園失智中心工程,業主分別
於98年4月27日及99年4月26日驗收合格,有長庚醫院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是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
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1年3月31日消滅,長庚醫院高
壓氧中心工程、桃園失智中心工程等報酬請求權時效,則分
別至100年4月27日、101年4月26日消滅。
㈢原告承作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時,其員工涉嫌偷竊
電線,遭被告自97年10月應付工程款中扣留80,000元,嗣被
告於97年12月22日決定不予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
院卷第59頁),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4日函
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保留款,及80,000元扣留款等情,
亦有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33頁),被告隨即於100年7月21日函覆,就工程保留款部
分主張抵銷及扣留款轉作保留款,此有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80,000元扣留款轉作長
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尾款之事實,可堪採信,該80,0
00元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至101年3月31日消滅。
㈣查原告於100年7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旋於同年
月21日函覆主張抵銷及扣留款轉作保留款,當時,長庚醫院
桃園失智中心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如前述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拋棄對於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
心工程報酬之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再者,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
地下室工程之時效,則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均自100年7月
21日重行起算,至102年7月21日始消滅,是本件原告於
101年4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10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93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