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海
訴訟代理人  劉欣樺
       王緯琳
被   告  詹凱婷
訴訟代理人  詹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國政 變更為黃
錦海,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以黃錦海為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102年4月17日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自我天地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詳細門牌號碼見卷附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
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管理
費為:101年3至8月部分,每期為1,877元(每坪55元,但不
另加計地下室坪數,該屋為34.12坪,應納1,877元),被告
欠繳5,631元。又依10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增訂
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繳納修繕基金,共分6期,
每期2,320元(每坪408元,但不另加計地下室坪數,該屋為
34.12坪,應納13,921元,分6期繳付,每期2,320元),被
告尚欠101年3月至8月共3期,合計6,960元,連同上開所欠
管理費5,631元,被告尚欠繳管理費、修繕基金共12,591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⑴關於管理費部分:
其在社區稱「店面」共6戶。係封閉式獨立出入戶,無管理
員看守,管理費之收取辦法自然就有所區別,96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只要分攤公共用電費用,就不會用「
坪數計價」收管理費,此有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資證明,且業已加入分攤,99年住戶規約亦載明收費標準。
100年又以水、電、公設少用為由,將被告「改用坪數計價
」收取管理費。現在並無任何項目價錢有所變動或增加被告
的服務項目,就單獨調高被告之管理費,其不能認同,認為
依99年之收費標準才適法。倘若判決上述合法,然依據前住
戶規約,是要「扣除地下室之持分坪數」計算管理費,合理
要求返還溢收款,101年度已扣除,但100年度未扣除,爰要
求以該年度溢收之管理費4,644元相抵銷。
⑵關於修繕基金部分:
①社區公共管線漏水滲入被告屋內,原告稱只要被告交修繕費
就修復,然多年的漏水,其已繳了2筆錢,原告完全不予理
會。本社區共有3棟樓,前主委林國政稱其所住的那棟樓有2
戶漏水嚴重,竟然要花750,000元由全體住戶買單去修理頂
樓陽台,而當時表決時,未對此詳加說明,明顯有隱瞞,並
藉此違法修改規約,乃該次修改規約自屬違法,其自可要求
返還先前已繳之修繕基金2筆共9,480元。
②又若被告應負擔修繕基金,因原告係將修繕基金歸類為管理
費,依住戶規約所載管理費支付辦法,被告應給付2分之1即
可,即合計只須給付6,960元(計算式:13,920元÷2=6,96
0元),而被告對此已支付9,480元,溢付2,520元,自可用
以上開沖抵前述管理費,是沖抵後,被告尚有1,533元(計
算式:4,644元+2,520元=7,164元,7,164元-5,631元=
1,533元)可供沖抵下期管理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1年8
月止,被告尚積欠⑴101年3至8月之管理費5,631元;⑵101
年3月至8月之修繕基金6,960元;合計共12,591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繕基金欠繳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⑴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修繕基金、100及101年度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前經原告就其中100年9月至101年2月共3期之修繕基金6,960
元、100年9月至12月之2期管理費共5,302元、101年1、2月
共1期之管理費1,877元,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案經本院分
案以101年度中小字第9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後,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不服,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小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理由中具體認定: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
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規定:「第
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
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
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11條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就管理費
、修繕即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支用範圍,均得由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決議制訂社區規約加以規範,區分所有
權人並應共同予以遵守,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而上開管理費、修繕基金之收取標準、支用範圍既已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立為新規約之一部,其內容
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無違法之處,縱其內容非有
利於被告,被告仍須予以遵守;②再新規約既已新訂收費標
準,舊收費標準當然廢除,此乃事理之必然,自無須另於新
規約上加註廢除之字樣,更不能因此即認定舊標準仍然存在
,否則又何必修訂,又豈有新舊二套標準併存之理,因此,
除非上開新規約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修訂回復同舊
標準所定外,被告自應按新規約之規定標準繳付管理費。此
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證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管理費部分應按舊規約
標準收費,另修繕基金部分之收取不合法,其得拒絕繳納,
縱須繳納,亦只須負擔一半,則如此其前所繳納者(包含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給付部分),即屬溢付等語,即有誤會,尚
不可信。
⑵又被告並無溢付管理費、修繕基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其進
而主張得據以將溢繳之管理費4,644元、修繕基金9,480元,
(或其中溢付之2,520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併有誤會
,亦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修繕基金共12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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