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廖金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金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建物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4,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建物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6個月,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可能受有約3年6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9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14,000元5%3.5≒90,000,取其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建物)︰99年度聲字第43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備考││││││主要建築│││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層次│合計│築材料││單││││號│號││││││││位│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積││││├──┼──┼──────┼────┼────┼──────┼──────┼────┼─┼─┼───┼────┤│008│508│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物料架、│地面層│212.2││││全部││││棟次│福樂村4鄰成│雄鄉民工│鋼架造││││││││││11│功三路21號│段5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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