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台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
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
,000元,約定應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詎被告積欠自98年3
月至98年6月之租金共計4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440條之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逾期
則終止契約,但未獲置理,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8年6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
98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之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8年6月25日終止,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0,0
00元,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
併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