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之2
被   告 丙○○
           之2
被   告 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靜雯中臺科技大學就學期間,邀
同被繼承人 陳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1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30,012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
全數還清。訴外人陳靜雯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辦理休
學,故應還款日為自該日起算,惟訴外人陳靜雯自96年3月3
日起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0,012元。另被繼承人陳添福已於95年
5月5日死亡,訴外人乙○○、陳靜雯及被告丁○○、丙○○
、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契約、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中臺科技大學函、本院
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之繼承雖係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繼承陳添福關於本件保證債務。但究
竟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被告均未能為具體事實之說明及舉證,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逾期計算利息期間│週年利│違約金│
││││率│起算日│
├──┼─────┼────────────┼───┼────┤
│││96.3.3~96.4.30│3.57%│96.4.4│
││├────────────┼───┼────┤
│││96.5.1~96.7.31│3.60%│96.4.4│
││├────────────┼───┼────┤
│一│30,012│96.8.1~96.10.31│3.45%│96.4.4│
││├────────────┼───┼────┤
│││96.11.1~96.11.22│3.53%│96.4.4│
││├────────────┼───┼────┤
│││96.11.23起至清償日止│4.53%│96.4.4│
├──┼─────┼────────────┼───┼────┤
│合計│30,012││││
└──┴─────┴────────────┴───┴────┘
註: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