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18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43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
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暨職務報告書乙份。
(三)台中縣豐原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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