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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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楊若茵 原名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35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5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人業經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5號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3537號假扣押卷宗及89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前項說明,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蓋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聲請本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謂合。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