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詎上開科刑尚未執行之際」,更正為「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3年6月19日及同年8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