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芝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芝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芝郁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放入其自備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而逕自通過收銀櫃檯。嗣於離開家樂福屏東店之際,遭該店安全人員 龔奎明 察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家樂福屏東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屏東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文芝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龔奎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2份、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5至26、33至4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家樂福屏東店以新臺幣9,00
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1、52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斟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酌以被告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身心健康欠佳;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乙情,已如前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屏東店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2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除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龔奎明先於109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109年11月6日警詢時改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如果被告說沒有拿,就當作她沒有拿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再觀之卷內所附扣案物品照片,亦未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被告是否尚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無疑義。自不能僅憑證人龔奎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竊盜罪嫌,無從證明,自難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利尻泡沫染露(黑色)│1盒│├──┼─────────────┼───┤│2│肌研a化妝水清爽型│2瓶│├──┼─────────────┼───┤│3│肌研極潤緊緻凝露│2盒│├──┼─────────────┼───┤│4│肌研a彈力保濕│2盒│├──┼─────────────┼───┤│5│肌研極潤多放凝露│2盒│├──┼─────────────┼───┤│6│Ora2淨白無瑕牙膏(玫瑰香)│3瓶│├──┼─────────────┼───┤│7│Ora2淨白無瑕牙膏(香草香)│3瓶│├──┼─────────────┼───┤│8│Ora2潔白無瑕牙刷(軟性毛)│4包│├──┼─────────────┼───┤│9│Ora2潔白無瑕牙刷(中性毛)│4包│├──┼─────────────┼───┤│10│星歐彩色日拋軟性隱形眼鏡│2盒│├──┼─────────────┼───┤│11│羅馬蕃茄│3盒│├──┼─────────────┼───┤│12│水晶洗車精│3瓶│├──┼─────────────┼───┤│13│2021年B6週誌-旅遊筆記本│1本│├──┼─────────────┼───┤│14│花藝擺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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