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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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晶手環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誌偉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文書案件經宣告緩刑期滿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陳志鴻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水晶手環1只,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李誌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 法扶 律師,106年12月15日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4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友藝品拍賣場,見陳志鴻所有之水晶手環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於拖盤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嗣經陳志鴻當場發覺手環遺失,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手環乃李誌偉竊取,遂連同龍友藝品拍買場之老闆 黃瑞仁 將李誌偉攔下,並請李誌偉進入辦公室內一同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該監視器畫面內身穿藍色外套及紅色帽子之人為其,然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手環云云。然被告之上開犯嫌,已經現場監視器錄下,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及龍友藝品賣場老闆黃瑞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足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水晶手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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