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薀華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薀華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潘蘊華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覺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時之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鄭聿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A車右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鄭聿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多處擦傷、左足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潘蘊華於車禍後,已聽見B車倒地前碰撞A車車身之聲響,並另從A車後視鏡察覺B車倒地之情事,應能預見A車與B車發生擦撞,且極有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刻停車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聿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聿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1349834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覆議意見書各1份,以及事故照片22張以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幸告訴人尚能自行報案求助,行為誠屬不該,本應予相當之懲罰。惟被告於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先前為菜販,目前則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被告應可清楚肇事逃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為讓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及司法資源損害付出彌補,並督促其積極改善行為避免再次觸法,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