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秋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秋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章秋詠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另案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35、4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
8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為累犯。
㈢免刑理由:
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之109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9日屏檢文義108毒偵2493字第10990023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71號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查被告另案於109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950、2032號),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另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同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0、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屏檢介義109院觀執65字第1109029415號函、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院卷第115至第
117頁),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另案又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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