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21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查緝廬苡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適謝明元在場,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2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被告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附此敘明。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以及拘役6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理中自陳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前岳母扶養,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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