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

原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告 林永郁

黃昌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永郁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房屋依111年12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由被告林永郁負擔。

被告林永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郁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房屋(下稱1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方被告2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房屋(下稱17樓房屋)疏於維護,導致17樓房屋滲漏水至16樓房屋,故被告應負責修繕維護。又16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壞,原告前已僱工修繕支出費用92,000元,嗣經本案審理時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6樓房屋目前破損、滲漏水狀況仍需修繕,費用估計為35,650元,另因16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原告在外租屋支出5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在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年久失修,111年6月初連日大雨緣故,除被告房屋有漏水外,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及公共區域亦有漏水,且民生皇家大樓112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管委會為改善住戶漏水問題,已先針對AB棟中庭牆面進行防水工程,其於大樓外牆,管委會尚在評估修繕,本件漏水係因大樓公共管線滲漏水,及外牆老舊失修問題,應由管委會修繕,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7樓房屋疏於維護致16樓房屋滲漏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永郁為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5頁),故被告黃昌平並非17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昌平為17樓房屋所有權人而應就17樓房屋疏於維護負責,顯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因17樓房屋導致16樓房屋漏水,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43頁),由上開照片可見16樓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有壁癌、 白華 之情形。再經原告於審理期間聲請鑑定,是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16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因17樓房屋浴室、後陽台、花台一、花台二防水不良所致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於被告抗辯漏水原因係大樓公共管線滲漏水,及大樓外牆老舊失修云云,經鑑定人 陳弘明 到庭證稱:「我們測了很多次,如果測的時候有下雨當次測量就作廢,16樓浴室漏水的地方跟外牆離大概有5-6公尺以上,16樓有一個房間有滲漏(廚房旁邊)跟外牆隔了大概1公尺,而且還隔了一個樑,我認為外牆有造成漏水的話陽台也會有現象,但是16樓陽台沒有現象,沒有水痕。17樓有跟我講說這個公共管線會不會漏,公共管線有二種配置方法,一種是有管道間,一種是沒有管道間埋柱裡或牆壁裡面,後者如果公共管線有漏水會滲漏到住宅裡面,因為直接有跟混泥土接觸,但前者如果有滲漏水,水是往下滴,本件是有管道間,所以縱使公共管線有漏水也會往下,不會滲漏到住宅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1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係經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進行檢測,並說明其判斷參考依據。是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信可採,則原告主張16樓房屋漏水係17樓房屋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7樓漏水修復部分:本件16樓房屋漏水係17樓房屋所致,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永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請求被告林永郁應將17樓房屋依111年12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固屬有理,然17樓房屋為被告林永郁使用中,如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入內進行修繕(原告主張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請求被告林永郁給付),恐有不便之處,本院認應由被告林永郁自行將17樓房屋依111年12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復漏水,費用由被告林永郁負擔始為妥適。

 ⒉16樓房屋修復部分:經鑑定16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為35,650元,另原告於起訴前先行委託訴外人拆除全室天花板查看漏水情形,經鑑定人檢核原告支出細項,剔除與查看漏水無關之工作後,與本件漏水相關支出費用為92,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8頁),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金額共127,650元(計算式:35,650+92,000=127,650),為有理由。

 ⒊房租補貼: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16樓房屋,而需在外租屋,受有房租損失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16樓損害照片,其損害部分僅為牆壁及天花板部分有白華、壁癌之情形,且依本件鑑定人評估16樓房屋修繕,僅須部分天花板、牆面批土、油漆,可見16樓房屋雖因漏水受有損害,但尚難認有致原告無法居住必須另行租屋之程度,而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證明僅能證明有此支出,但關於16樓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而有在外租屋之必要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郁應將17號房屋依111年12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及請求被告林永郁給付原告16樓房屋修復費用1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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