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
圖3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來台共同生活,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四二○四○○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入境,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二年,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