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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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崇欽
郭勝鵬 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崇欽、郭勝鵬(以下合稱時,以聲請人代之)為取得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之權利,而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徵收拆遷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而
通知本件告發人即土地所有人 郭邦雄 、郭邦雄配偶 李玉燕 、 郭川 上之子 郭品毅 等人到場領勘,民國99月7月28日當天查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此有卷內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地發字第10431039500號函暨附件(即聲證2號,下稱臺北市政府函)等查估資料可佐。又99年7月28日查估當時,郭邦雄即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委託人員前往測量,係與拆遷徵收補償有關,有郭邦雄於原審103年9月18日之證述可參(即聲證4號)。而開發總隊委外之縱橫測量公司到場測量時,在場人為郭崇欽、郭勝鵬、郭邦雄(授權郭崇欽代表處理)及郭崇欽之配偶 張蓮珠 、女兒 郭羽涵 等人,開發總隊委辦人員 林添喜 、 高瑞峰 測量完後,高瑞峰要求郭崇欽在文件上簽名,郭崇欽雖向高瑞峰表示土地上房屋非其單獨所有,尚有他人權益,惟高瑞峰表示先以一人出面代表簽名,權利人內部再自行協調即可。郭崇欽當時心想既然 祖厝 係由郭邦雄一人出面代表簽名,嗣後再自行協調分配,故郭崇欽遂先代表簽名(郭勝鵬則係應郭崇欽之要求簽名)。但聲請人自始並無排除郭邦雄、 郭川上 權益之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郭崇欽係有權代表郭邦雄處理乙節,業據郭邦雄於102
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查估人員前往查估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向查估人員說16之1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想說是共有的,我當時意思是請郭崇欽代表處理。祖厝部分,查估人員說三兄弟只要一人代表簽名即可,另一房也是他兒子一人代表簽名。代表簽名的意思是以後補償費還是要平分」等語(即聲證3號)。可證郭邦雄確有授權郭崇欽處理,佐以前述郭邦雄知道當天是要辦理徵收補償而到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郭邦雄上揭陳述內容甚明。
㈢開發總隊委辦人員高瑞峰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期日證
稱:「我們通常都是到場的,我們都有發通知單給他,然後約時間到場,到場的人指界以後,我們會在時間內等沒有到場的人,會再等一下,確定沒有了之後,他們沒有來,就請到場的人簽字,但是我們會跟他們解釋,後續如果有人出來主張權利的時候,我們會把資料蒐集好給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然後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處理,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來審酌」、「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沒有到場的話,會以到場的人優先辦理並先蒐集他們的資料並丈量實測」、「(從你94年到99年在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就你本身經驗如果遇到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全部到場的情況下,你是否會依照你剛剛所述,會請到場的人在平面實測紀錄上先簽名,然後將資料再送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以我個人經驗,一般來講,如果有通知的話,應該是要等全部的人到場,如果沒有到場的人會電話通知,如果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發通知給他們,他們沒有到場,我們已經通知到他們,但他們沒有到場,那就會針對到場的人優先施測;我確實在上開時間有碰到這種情形,請到場的人先簽名再把資料送到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等語(聲證5號)。是以高瑞峰已明確證稱到場辦理查估作業前,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若有未到場者,會請到場的人先施測並先在平面實測紀錄上簽名(註:其上載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並認同建管處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等字樣),再將資料送開發總隊,後續若有權利人出面主張權益,則由開發總隊負責審核。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高瑞峰之要求,始先行在平面實測紀錄等資料上簽名。而郭邦雄、郭川上等人既已收到查估通知書,且郭邦雄授權郭崇欽處理,則後續應由其等自行協調即可,足見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高瑞峰上揭證述內容,認有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宣示,該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可稽(本院卷第4頁)。故其等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合於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確實性方面,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郭邦雄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想說是共有的,我當時意思
是請郭崇欽代表處理」(本院卷第37頁),嗣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授權郭崇欽代表簽名(本院卷第53、57頁)等語,前後說法雖有不一。但郭邦雄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迨原審郭邦雄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即郭崇欽、郭勝鵬)之反對詰問,原確定判決捨棄該傳聞證據,逕採郭邦雄於審理中經詰問後之具結證述而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聲請人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證人郭邦雄進行反對詰問時,即已執郭邦雄上揭偵查中陳述對其證言可信性進行彈劾(本院卷第53、54頁),郭邦雄當時證稱:「我講說請被告郭崇欽代表處理的意思是講租金的問題,所有的租金全部收一收之後,大部分是被告郭崇欽的太太跟我的太太去算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以郭川上證稱其並未授權郭崇欽代為處理查估事宜,事後郭崇欽也未告知代為簽名乙事,核與郭崇欽自承查估前並未聯絡到郭川上(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5頁第
3行)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未得郭邦雄、郭川上之授權,逕於查估資料上簽名並為權利範圍之主張乙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郭邦雄上揭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聲請人雖提出原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函文,主張99年7月28日該次查估有事前通知郭邦雄、郭川上等人,然該函文僅能證明當時通知對象包含郭邦雄、郭川上之子郭品毅等人(本院卷第29頁),縱有合法通知,亦難逕認郭邦雄、郭川上實際上已事先獲悉上揭日期要辦理查估作業。況郭邦雄、郭川上事前是否知悉當天要辦理查估作業,與其等是否授權聲請人在查估資料上簽名並為權利範圍主張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亦難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揭高瑞峰於原審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高瑞峰已明確證稱到場辦理查估作業前,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若有未到場者,會請到場的人先施測,並先在平面實測紀錄上簽名,再把資料送到開發總隊等有利於聲請人之內容。然原確定判決已明載:「證人高瑞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郭崇欽帶我們過去說這邊都是他的,由他指界,並表示該後半部是他兒子即被告郭勝鵬的,所以就由被告郭勝鵬來簽名;當場被告郭崇欽有強烈要求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位置在附表所示A、B、C建物,但我有聽在場的估價師 林南昇 表示建物與門牌號碼的位置不符,所以我們本來不想這樣測量,但我們只是負責蒐集資料請土開總隊的人員審核而已,所以既然他們要這樣主張,就請他們的人站在門牌上給我們照相;被告郭崇欽當場並沒有說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兄弟的權利,也沒有聽到郭邦雄、郭川上這兩個名字等語明確」、「…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高瑞峰於原審係證稱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全部到場,會請到場之先簽名,足見查估人員曾向被告郭崇欽表示推派一人為代表即可云云。然查證人高瑞峰於原審係證稱:我們在查估時,如果有所有權人未到場,我們會先就到場的人優先施測等語,並證稱:我們會先問到場之人,如果權利人沒有到場主張,我們也會把沒有到場的情形回報給土開總隊等語。是由證人高瑞峰所述,其所稱就到場之人優先施測,係就到場之人之部分進行資料蒐集,顯非要求到場之人代表未到場之人簽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原確定判決第9、11頁)等語。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郭崇欽於查估作業時,當場並未表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兄弟郭邦雄、郭川上之權利,且委辦人員高瑞峰僅係證稱會優先施測到場之人的權利範圍,並非證稱其會要求到場之人代表未到場之人簽名,故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準此,高瑞峰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內容,顯已經由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並確認其真意,並不具備上述「未判斷資料性」,即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