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漢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法院自應在此期間內定其刑期,原審所定有期徒刑9月,自有未洽,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漢錡所犯如附表編號⒈(10罪)、編號⒉(1罪)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2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定其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10罪,曾經本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前開裁判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2月以上,8月以下)之拘束。乃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顯然違反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而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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