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坤財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坤財不僅有開立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福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與99年5月2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500萬元的支票2張交付予 陳興隆 ,且發票日為99年4月20日、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業已直接兌現,顯然聲請人確實有還款的意思,並無詐欺的行為;又另一張到期日為99年5月20日、面額500萬元的支票雖尚未兌現,但聲請人為此已向告訴人 陳品蓉 借款500萬元,也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給付款項予 陳建隆 的意思,並無詐欺犯意。何況陳品蓉出借500萬元予聲請人,乃是因為她認為對陳建隆也有責任,而非受聲請人的詐欺。此外,依 文日升 於100年4月2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的供述、 葉明泉 於102年1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時的證述,即可證明聲請人也是國際難民基金的投資者,也是受文日升等人詐欺的被害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與文日升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綜上,聲請人因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意旨)。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坤財、文日升(未據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某非洲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文日升對外宣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的管理人,並有資金置於馬來西亞,但須資金方得提領,林坤財則對外負責招攬人到馬來西亞與文日升等人進行洽談,該非洲裔男子則扮演保管國際難民基金的保全公司人員,進行分工。其後,林坤財於99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品蓉後,向陳品蓉表示文日升在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須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回臺灣,而陳品蓉可取得其中的匯差利益,陳品蓉遂與友人陳建隆、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翌日(即8日)林坤財除介紹文日升與陳品蓉、陳建隆、葉明泉認識之外,文日升自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的管理人,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從中可獲得30%的利潤,且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台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的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的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但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倉儲費用,且該筆資金鈔券因經特殊化學處理,須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他因缺乏資金提領,倘若陳建隆等人願提供資金,陳建隆可獲得每筆金額的15%至20%利潤等語。文日升與林坤財於當地為進一步取信陳建隆等人,期間文日升並介紹自稱為南非大使的非洲裔男子等人以「洗美金」的欺瞞手法,將2張紙鈔大小的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以致陳建隆陷於錯誤,因而相信文日升及林坤財確有前述尚待還原的英鎊及美金。陳建隆遂要求葉明泉於當地籌措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20萬元後,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馬幣92萬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的倉儲費及其他費用共計馬幣96萬元與文日升介紹的黑人,以利提領前開英鎊500萬元,但當文日升與林坤財將陳建隆與葉明泉帶往文日升所承租的公寓後,並未看到文日升所稱的英鎊500萬元,陳建隆遂於翌日(即10日)要求林坤財書立92萬3,000元馬幣的借據予陳建隆後,文日升、林坤財、陳建隆及陳品蓉於隔日(即11日)就應如何取得美金部分進行商討,但因葉明泉於同年月11日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經馬來西亞警方對文日升予以拘禁後,陳建隆及陳品蓉方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陳建隆、陳品蓉及林坤財返回臺灣後,陳建隆遂帶同不明人士不斷要求林坤財給付如前述借據所載的馬幣92萬3,000元。林坤財迫於無奈,始開立詮福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與同年5月20日、面額各新台幣
500萬元的支票2張交付與陳建隆。嗣後,林坤財為償還陳建隆前述新台幣1,000萬元,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向陳品蓉詐稱他已取得文日升前述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的資格,但仍須資金方得提領美金,並同意於提領出的難民基金美金後朋分利潤,致陳品蓉陷入錯誤,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帳號,匯款共新台幣865萬元予林坤財,作為取得上述難民基金之用,林坤財則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與陳品蓉,用以取信陳品蓉,但陸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跳票,陳品蓉始知受騙。聲請人前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與文日升、非洲裔男子所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單獨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我有開立2張支票予陳建隆,其中1張已經兌現,另一張支票雖未兌現,但我也向陳品蓉借款500萬元償還予陳建隆,顯然我有還款的意思,也確實有還款,並無詐欺陳建隆云云,並提出陳品蓉於100年4月2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的詢問筆錄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
年度他字第9470號卷宗第273頁的支票】問:這張500萬元的支票是你開給陳建隆兌現的嗎?為何要開給陳建隆兌現?)對,他說林坤財在馬來西亞簽的折合台幣大約1,000萬,裡面有一半500萬元沒有兌現,然後陳建隆認為林坤財是我介紹的,我有責任義務去承擔,所以我開這張票給陳建隆」、「(問:99年6月1日你請 林福裕 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匯豐銀行的錢是為了什麼?)也是為了那1,000萬」、「(問:你的意思是說總共1,000萬都是你兌現的嗎?)是」、「(問:陳建隆為什麼只要求你匯款500萬?)因為另外500萬我要林福裕匯款給林坤財」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而她於北機組詢問時也供稱:「(問:林坤財以前述取得難民錢為由,向妳取得資金的金額若干?)我分別在99年5月10、11及19日3天,各匯款130萬、135萬及100萬元,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林坤財帳戶,同年6月1日上午出國至新加坡前,再向林福裕借款500萬元,並由他匯款給林坤財,另外就是林坤財以開立給陳建隆支票即將跳票為由,向我借取500萬元支票交付給陳建隆於99年5月25日提示的這筆資金,應該都算是我為了要使林坤財能順利取得難民錢,才同意交付給林坤財的資金」等語(99年度他字卷第9470號卷第276頁)。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這2張支票所示總計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陳品蓉借予聲請人用以清償對陳建隆的債務,另外500萬則是將建物抵押予林福裕後,由林福裕匯款到聲請人的帳戶內,顯然前述1,0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皆未支付,而且這2二筆款項既然都是由陳品蓉代為清償,即難以認定聲請人有清償債務的意願。就此,原確定判決已附理由加以敘明。
㈡由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可知本件犯罪事實為聲請人
、文日升與年籍不詳的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共同以「國際難民基金的管理人」、「洗美金」等話術、手法,使陳品蓉、陳建隆誤信可以從中獲得高額報酬,隨即投注大筆資金後,聲請人進而從中獲取鉅額款項,嗣後聲請人又以償還對陳建隆債務的名義,向陳品蓉詐取865萬元。據此可知,聲請人既然是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以前述的話術對陳建隆施用詐術,使他陷於錯誤,即堪已認定具有詐欺的犯意,縱使聲請人嗣後有清償款項的意思,也無法變更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主觀犯意的認定。何況,聲請人嗣後又另以清償陳建隆債務的名義,詐欺陳品蓉,陳品蓉因此陷於錯誤後也交付財物,這部分犯罪事實也堪屬明確,縱使聲請人前述的主張屬實,也無法變更這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是以,聲請人這部分聲請再審的主張,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我也是國際難民基金的投資者,也是受文日升等人詐欺的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文日升於100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的供述、葉明泉於102年12月4日在臺北地院審理時的證述以為佐證。惟查,文日升為本件詐欺案的主要行為人,由他從中策劃與安排,乃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文日升於100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也供稱:「……該次需要花費約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財談定後,由林坤財、陳品蓉他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MUDIAGAN……」、「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都是林坤財跟ISSACMUDIAGAN談,但也談不出結果……」、「林坤財在我被關的時候,有到我家去拿前述未經還原的美金,約7,000多張」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據此,可知文日升於計畫決策時會與聲請人一同商討,並於他遭受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接續由聲請人全權與他人進行交涉,甚至保管7,000多張的美金偽鈔,足見聲請人不僅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的進行,甚至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縱使葉明泉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主要說明該次計畫的人並非聲請人,提到換匯之事都是文日升等語(本院卷第53、54、63頁),但這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中,與文日升分工合作,從中扮演引介、協調和管理的角色,並使陳建隆、陳品蓉受騙後交付鉅額款項的認定,就此原確定判決也已附理由加以敘明。是以,聲請人這部分聲請再審的主張,也屬無據。
四、綜此,聲請人雖提出前述 陳品容 、文日升與葉明泉的的筆錄,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不具備確實性的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