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為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28號所受理,已於105年10月11日及105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製有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均有相當長之時間詢問兩造,雙方並就待證相關事項為激烈之攻防,為確認當庭陳述內容,以為筆錄或書狀之必要補充,有聲請當日之錄音光碟之必要,又105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鈞院傳訊7位證人,進行長達3小時之詢問,由於證人之證述眾多,所述就釐清聲請人各該待證事實事關重大,而該次筆錄就證人所述內容之記載恐未臻完備,為確認當庭內容,以為筆錄必要之補充,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因有將筆錄與錄音光碟對照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乃聲請交付本件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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