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永裕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市某路邊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棒球場附近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且其駕照也因先前酒駕而遭吊扣,本案係在其駕照遭吊扣期間所犯,被告屢屢酒後駕車,足見其全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也絲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院先前2次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但被告卻依然故我,未見改正,並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駕駛汽車(為3199cc的賓士車),相較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險性更高,稍有不慎,就可以輕易取人性命;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與父母、配偶同住,目前無業,本案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會喝酒,又想說家就在附近而已,才會酒後駕車等語,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二、被告雖以原審將距今已10年的紀錄列入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之前科,實有違比例原則,且量刑過重,以及家庭需要他照顧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並兼衡其2次酒駕之前科,而量處上述之刑,雖被告第1次酒駕前科係95年間所犯,惟該前科與本件乃係同一犯罪,原審在量刑時將之列為審酌之事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原審就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無不當而有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比例原則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有二次酒駕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前案紀錄,竟不知珍惜機會、自我省思惕勵,以免影響家庭與全體成員之正常生活,仍為本件酒駕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再以家庭需要照顧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顯然本末倒置,經核尚難認有何得以減輕刑責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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