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 顏大欽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 江梅綺 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泉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知明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劉知明、林志賢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知明、林志賢(下合稱劉知明等2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公司,另與劉知明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5,227元本息。原審判決劉知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4,42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含對劉知明等2人逾10萬4,427元本息部分,及對江梅綺公司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45萬0,800元本息; 嗣復 擴張上訴聲明另請求江梅綺公司尚應就原判決所命劉知明等2人給付伊10萬4,42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劉知明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劉知明等2人為江梅綺公司之員工,受江梅
綺公司之指示執行跟蹤伊之任務,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至伊任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埋伏等候,俟伊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步行進入長庚醫院前棟側門後,即於該側門1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持甩棍襲擊伊頭部後逃逸,造成伊頭部外傷併頭皮深撕裂傷深及頭骨各約5公分及3公分(原主張8公分及5公分,嗣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第245頁反面〉,下稱系爭傷害,另所為襲擊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27元、門診收入損失25萬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155萬5,227元。復細繹 劉明知 等2人對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應係受江梅綺公司指示而為之,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決劉知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4,42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如前述(另劉知明等2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未據劉知明等2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江梅綺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劉知明等2人給付上訴人10萬4,42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江梅綺公司部分:伊僅委派劉知明等2人執行「跟監」上訴人
之職務, 乃渠 等擅決定毆打上訴人成傷,自與執行職務不具關聯性,且劉知明亦供認該行為出於其個人誤解所生,實難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上訴人為長庚醫院醫生,是其提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有偏頗之虞;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門診收入減少,未舉證證明,且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知明等2人部分:對本件所涉刑案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
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江梅綺公司並無指示伊等去毆打上訴人,是伊等得知上訴人在外有 小三 ,自行決定要去打上訴人的,該公司並不知情,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220頁):
㈠劉知明等2人為江梅綺公司之員工,有該公司105年10月19日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㈡劉知明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共乘林志
賢所有、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改懸掛XQU-751號之重型機車至上訴人任職之長庚醫院等候,並推由劉知明負責入內埋伏及下手傷害,林志賢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上訴人步行進入長庚醫院前棟側門後,劉知明即於該側門1樓通往2樓之樓梯等候,見上訴人自該樓梯步行往上,劉知明即自同一樓梯往下,待兩人擦身而過後,旋持甩棍朝上訴人身體揮擊並擊中上訴人頭部,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劉知明等2人所涉傷害罪行部分,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另其案件則稱系爭刑案一、二審),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245至25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查上訴人主張劉知明等2人受其雇主即江梅綺公司之指示,於
前開時、地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155萬5,227元(含醫療費用4,427元、門診收入損失25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劉知明等2人對其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命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4,427元本息部分不爭執,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江梅綺公司就系爭傷害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門診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合理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江梅綺公司就系爭傷害行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則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查劉知明等2人為江梅綺公司之員工,受江梅綺公司之指示跟
監上訴人,嗣劉知明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共乘林志賢所有、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改懸掛XQU-751號之重型機車至上訴人任職之長庚醫院等候,由劉知明負責入內埋伏及下手傷害,林志賢則在外把風、接應,因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利用上訴人從該院前棟側門1樓步行通往2樓之樓梯間之機會,襲擊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後,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劉知明等2人並因系爭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上訴人主張劉知明等2人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應係受其雇主即江梅綺公司之指示,非僅出於己意所為,故江梅綺公司應就此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等語,則為江梅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劉知明等2人一再陳稱系爭傷害行為其等個人起意行為,劉知明亦表示係出於其誤解而為,伊公司營業項目係專營專業抓姦、徵信服務等相關事務,並未含「尋仇、代客毆打」等項目,劉知明等2人前述打人行為客觀上難認係執行「跟監」之職務範疇,亦與該職務不具內在關連性,且非可認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伊無從就此加以防範,自不應命伊連帶負責云云。
㈢經查:
⒈江梅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固僅有工商徵信服務、人力派遣
、電信器材及電池批發、電信業務門號代辦、仲介服務、投資顧問、管理顧問等業務,及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而不包含「尋仇、代客毆打」等項業務。然前述「尋仇、代客毆打」等業務,本為非法行為,縱公司行號實際有受理前述具有教訓、報復性質之委託行為,亦無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此營業項目之可能。江梅綺公司對外主打「女人徵信社」,專營「抓姦」等相關事務,此亦為該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自難以江梅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含前述非法委託事項,即認其必無受此委託之可能,或其員工倘於執行與「抓姦」相關之業務過程中,如有故意傷害被跟監者(即疑似外遇者)之非法行為,即當然非屬其僱用人執行業務之行為。
⒉又劉知明等2人之所以跟監本件上訴人,係受江梅綺公司之指
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其等進而為系爭傷害行為,業據劉知明於系爭刑案一審時陳稱:是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的經理人叫伊去跟蹤上訴人找外遇的證據,『但因為他講的很氣憤,所以伊誤以為是要教訓上訴人』,是在跟蹤後期計畫要教訓上訴人;林志賢也是徵信社的人,是伊自己找他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該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另林志賢則稱:伊在徵信社上班,跟蹤及傷害顏大欽是劉知明找伊去的,目的是要看顏大欽有無外遇及蒐證,約1個星期前劉知明找伊去做行蹤,所以1個星期前伊就有與劉知明去長庚醫院外面確認上訴人有無外遇及他要去哪裡;(打人當天)去之前伊就知道等一下要打上訴人,是在跟蹤後期決定要傷害上訴人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4頁反面;該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第55頁反面)。而上訴人與劉知明等2人素不相識,前並無任何糾紛,除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38號卷㈠第29頁,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見原審卷第7頁),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節有所爭執。足見劉知明等2人於受江梅綺公司指示而跟監上訴人之前,並無存有因個人因素而欲傷害上訴人之動機甚明。復參劉知明於前述刑案中陳稱因江梅綺公司之經理人叫伊去跟蹤上訴人找外遇的證據,但『因為他講的很氣憤,所以伊誤以為是要教訓上訴人』等語之情,顯見劉知明當時受經理人之指示,已跟監上訴人一段時間後,始於101年4月27日為系爭傷害行為,無論該傷害行為究如上訴人所稱乃直接基於該公司之指示,抑或劉知明所稱出於個人之誤會而誤認公司經理人要伊去「教訓」上訴人,何者方為真正,均足證劉知明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其主觀上認此乃受雇主即江梅綺公司之指示,要教訓(即傷害)上訴人無訛。且由劉知明當時受指示時並無異議即接受此任務,未進一步向公司釐清其任務之明確內容,即於跟監後期執行該教訓之傷害行為,可知其認此教訓行為乃江梅綺公司可能受委託之項目,亦堪認定。則前揭內部指示或受託範圍,顯非外人所得查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劉知明等2人於前開時、地,除進行調查上訴人有無外遇之跟監行為外,進而為系爭傷害行為,客觀上確已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而屬為江梅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⒊從而,劉知明事後雖於本院中改稱:「當天(公司)說上訴人
於外面有小三,沒有顧家裡的人,也沒有拿錢回家,我聽了很氣憤,我才找了林志賢跟我直接去找上訴人,去的時候我就決定要打人,打人的部分是我們自己決定,公司並不知道,我們之前也沒有這麼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顯與其與林志賢於前述刑案中已明確陳稱跟監上訴人一段時間後,方進行系爭傷害行為,及劉知明誤認公司要伊去教訓上訴人等詞,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劉知明等2人跟監上訴人之結果,究發現其有何外遇之具體事證,則在此情況下,劉知明等2人未完成江梅綺公司交辦之查證任務,何以起意中斷?又為何逕萌生傷害上訴人之犯意,而甘冒刑事罪責另為系爭傷害行為?凡此,均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足認劉知明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如上,並不足採為有利於江梅綺公司之認定。是江梅綺公司謂劉知明等2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客觀上非屬執行「跟監」職務範疇,且與該職務不具內在關連性,亦非其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故伊應毋庸負責云云,並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其應就劉知明等2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為有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門診收入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合理數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劉知明等2人共同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前開傷害行為客觀上具有為江梅綺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屬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門診收入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項,分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4,42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於101年4
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外科及整形外科就診,復因係遭人埋伏襲擊,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惶惶不安恐日後又遭不明攻擊,而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需仰賴藥物治療,另先後於同年8月10、17、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21日、102年1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42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8至23、25至26頁反面、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卷附長庚醫院回函及其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反面、第94至96頁),堪認上訴人所為前開醫療支出,與醫治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因該傷害行為而引致之精神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均屬必要。江梅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乃長庚醫院醫師,由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決定用藥費用,顯有偏頗,而難認必要,其應另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確因劉知明等2人埋伏在長庚醫院之襲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撕裂傷深及頭骨各約5公分及3公分」之系爭傷害,則其當日(101年4月27日)受傷後就近於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月4日再至該院整形外科就診,自無不合,故江梅綺公司空言泛稱徒以上訴人為長庚醫院醫生,即質疑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數額之可採,並無足取,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劉知明等2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爭執,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賠償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⒉門診收入損失25萬0,8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小兒科權
威,因此次事故致精神上創傷及體能消耗,無法勝任冗長之看診工作,而限額減少看診,因此受有門診收入減少25萬0,8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伊之101年5月2日門診限額及單位時間變更申請單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然觀諸前開申請單,已明載上訴人申請門診限額看診之變更原因乃「因於日前發生襲擊事件,擬於『事件調查清楚』前,將門診限額25人,額滿後為醫生本人約診,待『事件調查完』後再變更回原狀」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自承伊所受頭部外傷約將近7至10天即痊癒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7頁)。足徵上訴人減少門診看診之原因,與其所稱精神或體能負荷緣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額滿時亦非不得以其本人約診之方式增加,則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所稱之收入損失,亦非無疑。另觀諸前揭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亦僅記載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宜規則追蹤治療,亦未敘及其有因此難以負荷原看診工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30萬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知明等2人於前開時、地埋伏襲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自屬正當。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醫學系畢業,擔任小兒科醫生工作,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於101至104年間每年約有270、280萬元左右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另有汽車乙部,名下無不動產;劉知明係泰北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林志賢則係國中肄業,均未有正常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101年度劉知明有25萬餘元之股利收入及合計價值170餘萬元之不動產、汽車等,林志賢同年度則有12萬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另江梅綺公司已於103年7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於101至104年間僅數百元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江梅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00至102、105至106頁、本院卷第92至99、101至111、136至147頁),是本院審酌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事發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有嫌過高,即非有據。
㈡總上,上訴人請求江梅綺公司與劉知明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4,4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4,4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梅綺公司部分自103年2月13日起(該起訴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2日送達,並自翌〈13〉日起算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梅綺公司與
劉知明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4,427元(即醫療費用4,4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梅綺公司部分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145萬0,800元(即門診收入損失25萬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130萬元-10萬元=120萬元〉部分)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劉知明等2人業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4,427元本息確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即無不當,均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文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