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精神不佳,致由後撞及被害人甲○○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喝完酒後注意力減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受傷送醫後,經高雄縣鳳山市會德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七八‧六五MG/DL,換算成呼氣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抽血檢驗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顯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受有右肱骨、右觀骨、上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甲○○之大貨車無明顯受損,且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致被告未及注意由後撞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