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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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均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七二之一二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均在其前揭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濬清 對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次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二七號及第○○五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尿液送驗代碼及姓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後,仍未戒絕毒品,三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身體健康,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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