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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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 朱亨喜 (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見當時社會游資充斥,有機可趁,明知彼等經營之騰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興公司)未獲准經營吸收存款之銀行業務等營業項目,乃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別以騰輝興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長名義,實際負責,在高雄、屏東、臺中、新竹及桃園等地,從事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行為,其方式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限分為三個月期、六個月期及一年期三種,每股每月利息分別為五分、五分半、六分,以重利之方式,誘使社會大眾存入大量資金,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存款業務,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底止,高雄地區共吸收資金約六千萬元,嗣同年九月間,被告甲○○等人將上述吸收之資金捲逃無蹤,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經營之騰輝興公司未經登記許可,經營以召募資金為名行吸收存款之實之銀行業務等情,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嫌中,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被告二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均為十二年六月,再分別加計被告二人之偵審期間,被告甲○○為八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收案,由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發佈通緝),被告乙○○則為九月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收案,由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合計被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甲○○應為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乙○○則為十三年三月二日。而被告二人自行為終了日起(即七十八年八月底止)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又二十餘日,顯均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業經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其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案件即與本件無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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