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京樺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京樺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4年12月30日」前,應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侵入…三合院住宅庭院內」,應修正為「侵入…三合院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本件告訴人 江德 住處之庭院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雖未有設有鐵門,但仍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故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中國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侵入住宅及酒駕公共危險(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為重複評價)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不良。其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本有不該,且本件已是3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章,更應責難,並衡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及無故侵入之時間久暫,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告訴人表示:被告為年輕人,願意給其一個機會,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