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沈健封 被告 沈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沈 金耀 於民國(下同)89年6月時為68歲,且無工作,因而向兩造要求負擔其扶養費用,而於99年2月,父親因膀胱癌住院手術後2個月,全身癱瘓變成植物人,迄今均未恢復。查原告自89年6月起,即開始負擔父親扶養費,之後並協助父親負擔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母親之費用,而父親因病變成植物人後,醫療及生活費極為龐大,惟被告僅於89年6月至99年1月間,工作3年,支付其中3年扶養費用,其餘費用則均由原告負擔。然依民法規定,被告亦應分擔扶養父母費用,是原告將被告所負擔其中3年之費用,抵銷原告89至92年間所支付父親扶養費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原告已支出之父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35,000元,則被告亦應分擔2分之1,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21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係因手受傷嚴重,且有精神障礙而無法找到工作,因而無收入可扶養父母。此外,被告從小就幫忙父親,擔任父親副手,協助父親做生意,所賺取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1,210,000元。再者,被告參加嘉義縣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半年領得12萬元;亦曾於嘉義縣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公司,賺得48萬元,亦曾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工作,賺得192,000元,並有從事粗工工作、公所臨時工、朴子工業區臨時工等,所領取薪資大部分用來負擔父親醫療費,僅是因所就職的公司若非倒閉就是有勞資糾紛,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被告並非不工作而不扶養父母,係因被告有精神障礙且雙手罹患肩膜炎,導致工作難尋,而無法有收入扶養父母。
二、次查,被告與父親同住時,即因父親之狹心症及母親之帕金森症而帶著父母親四處就醫,照顧父母,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原告已支出之父母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等費用。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父母親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被告則以伊從小就幫忙父親,擔任父親副手,協助父親做生意,所賺取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1,210,000元。
伊因患有精神障礙且雙手罹患肩膜炎,導致工作難尋,而無法有收入扶養父母,並非不扶養父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原告已支出之父母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等費用,合計為2,435,000元(詳如附表所載)。其分別採取金融機構匯款、支付現金或便利超商繳款等方式,支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父親 沈金耀 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92年6月1日至99年2月3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165-225頁);96年8月、97年4月健保費收據影本、兩造之母親 沈陳月娥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45頁);99年11、12月、100年11、12月、102年1、2月、102年5、6月、102年11、12月合併保險費收據、99年7-9月、102年7-9月、102年10-1
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勞工簽證、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25、137-143、353、357、359頁);沈金耀使用抽痰機、紙尿褲及外籍看護工照顧父親照片各1幀(見本院卷一第29、14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3張、正本3張、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一第31-33、155、159、161頁);沈金耀之身心障礙手冊、病人病危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紙尿褲之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大揚有線電視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1份、門診費用收據1份、藥袋影本5份、泌尿內視鏡手術同意書影本4份、細胞學檢查單影本2份、預約回診單影本2份、麻醉同意書影本
6份、門診手術預約單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份、藥袋封面影本15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卷二第23-115頁);氣墊床產品保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沈金耀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曾陸續參與嘉義縣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嘉義縣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公司,均有薪資收入,且用於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嗣因罹患精神障礙及雙手肩膜炎,導致無法工作,故沒有收入扶養父母,並非不扶養父母。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4月19日,參加嘉義縣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每月領有薪資22,800元;93年12月9日至94年1月25日,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18,300元;95年7月11日,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海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5,200元,嗣於95年12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30,300元,至96年9月20日離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全然沒有收入。再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胡沈秀鳳沈秀琴沈秀華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有上班時,均有分擔父母親之生活扶養費用,直到被告沒有上班,才由全部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頁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抗辯伊有上班時,均有分擔父母親之生活扶養費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原告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在鐵工廠(按為海清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到不織布工廠(按為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止,期間有三年。被告這段期間的工作都是零零星星,後來去海清之後就沒有工作,被告3年才支付將近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20日由海清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前後約為4年時間陸續均有薪資收入,此恰與原告所自承被告3年支付將近40萬元之陳述相符,亦與前開3位證人證詞一致。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兩造父母親生活扶養費用之期間內,被告確已分擔40萬元,應可認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為訴外人沈金耀、沈陳月娥之子,依法均應負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父親沈金耀,除兩造外,尚有3名女兒即證人胡沈秀鳳、沈秀琴、沈秀華,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沈金耀5名子女均應對之負扶養之義務,每人之扶養義務均為5分之1。原告主張伊自9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已支出之父母親扶養費、外籍看護工費、父親生活必要費及護理之家費等費用,合計為2,435,000元,依被告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計算,被告應負擔487,000元。又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20日,亦曾負擔父母之扶養費400,000元,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應負擔5分之1即80,000元。
兩相抵銷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07,000元之父母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年度│支出項目及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備註││││新台幣)││├──┼───────────────┼─────┼────┤│92年│⑴6月至12月間,於6-9月及12月,│56,000元││││每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匯款金額共計40,000元│││││。│││││⑵另於10、11月,每月當面交付8,│││││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16,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56,000元。│││├──┼───────────────┼─────┼────┤│93年│⑴1月至12月間,於2-8月及11月,│96,000元││││每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匯款金額共計64,000元│││││⑵另於1、9、10、12月每月當面│││││交付8,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32,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96,000元。│││├──┼───────────────┼─────┼────┤│94年│⑴於1、3、5、8月,每月各匯款8,│105,000元││││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另2月│││││時,加計過年獎金,匯款17,000│││││元予父親,匯款金額共計49,000│││││元。│││││⑵另於4、6、7、9-12月,每月當│││││面交付8,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56,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105,000元。│││├──┼───────────────┼─────┼────┤│95年│⑴於1、3月,每月匯款9,000元予│138,000元││││兩造父親沈金耀;另7月起,因│。││││為兩造母親沈陳月娥入住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護理之家,於7月│││││匯款13,000元,9月匯款16,000│││││元,10月及11月則每月匯款14,0│││││00元,匯款金額共計75,000元。│││││⑵另於2、4-6月,每月當面交付│││││9,000元予父親;8月時則當面交│││││付13,000元予父親;再於12月當│││││面交付14,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63,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138,000元。│││├──┼───────────────┼─────┼────┤│96年│⑴1月至11月間,於3、5-8、10-│170,000元││││11月,每月各匯款14,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另於1、2、4、9│││││月每月當面交付14,000元予父親│││││。│││││⑵另12月,因8月起,兩造父親聘│││││僱外籍勞工照顧兩造母親,費用│││││增加,故該月匯款16,000元予父│││││親沈金耀。│││││⑶上開金額共計170,000元。│││├──┼───────────────┼─────┼────┤│97年│⑴1月至12月間,於1、4-9月,每│192,000元││││月各匯款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金耀,匯款金額共計112,000元│││││⑵另於2-3、10-12月,每月當面交│││││付16,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80,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192,000元。│││├──┼───────────────┼─────┼────┤│98年│⑴4-6月,每月匯款16,000元予兩│212,000元││││造父親沈金耀;另8月起,父親│││││表示錢不夠,是8月至12月,每│││││月匯款20,000元予父親,匯款金│││││額共計148,000元。│││││⑵另於1-3、7月,每月當面交付│││││16,000元予父親,當面交付金額│││││共計64,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212,000元。│││├──┼───────────────┼─────┼────┤│99年│⑴1月匯款18,000元予兩造父親沈│173,000元│聘外勞每│││金耀。││月費用約│││⑵2月時,因父親病倒住院,父親││21,200元│││稱先由其存款支付一切費用,至││【包含薪│││7月;此外,兩造母親於7月30日││資18,000│││去世,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亦由父││元,另每│││親支付。││月繳納行│││⑶7月31日起,支出費用如下:││政院勞工│││①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上開父親││委員會(│││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回國,原告始││目前改制│││聘僱新一位外籍看護工照顧父親││為勞動部│││,而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就業安│││21,200元。││定費2,00│││②外籍看護工及父親每月生活必要││0元、外│││費用:父親每月紙尿褲、衛生紙││傭健保費│││平均約3,000元;父親及外勞每││平均每月│││月平均電費450元、水費350元、││約1,200│││瓦斯300元、有線電視台300元、││元】│││電話費100元,共,1500元;父親│││││與外勞每月三餐食物、水果、點│││││心平均約3,500元;父親之日用│││││品消耗、鼻胃管、抽痰管更換、│││││及臨時添購癱瘓者用氣墊床、抽│││││痰機、小電器、衣物、門診費等│││││雜項費用每月平均約1,800元。│││││③故原告自7月31日起,每月支出│││││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費及生活必要│││││費用為31,000元,至12月,共計│││││5個月,總計費用155,000元。│││││⑷上開金額共計173,000元。│││├──┼───────────────┼─────┼────┤│100│每月支出父親之外籍看護工費及生│372,000元│││年│活必要費用為31,000元,12個月,│││││共計372,000元。│││├──┼───────────────┼─────┼────┤│101│同上│372,000元││├──┼───────────────┼─────┼────┤│102│⑴1月至11月,每月支出父親之外│354,000元│││年│籍看護工費及生活必要費用31,│││││000元,11個月,共計341,000元│││││。│││││⑵12月起,父親入住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支出費用│││││13,000元。│││││⑶上開金額共計354,000元。│││├──┼───────────────┼─────┼────┤│103│每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3,000元,│156,000元│││年│12個月共計156,000元【紙尿褲、│││││濕紙巾、衛生紙等用品需自備,尚│││││未計入】。│││├──┼───────────────┼─────┼────┤│104│1至3月,每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39,000元││││13,000元,3個月共39,000元。另4│││││月起迄今,父親仍續住,惟未計入│││││費用。│││├──┼───────────────┴─────┴────┤│總計│99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原告匯款予父親金額計620,000元│││,當面交付金額計367,000元,支付聘僱外籍看護工費及外│││傭與父親生活必要費用計1,240,000元,支付父親護理之家│││費用208,000元,總計2,435,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1,21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