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假釋,並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19時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 楊耿和 住處兼藝品店,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木製圍籬,侵入楊耿和住處,徒手竊取楊耿和所有之檜木製圓桌板藝品3個(價值新台幣4萬5千元),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離去,嗣經楊耿和返家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陳銘德並於104年11月14日9時許,將上揭竊取之物品返還楊耿和。
三、案經楊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銘德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經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地點照片2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8-1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5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係攀爬踰越木製圍籬,揆諸上揭判例,核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是木製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假釋,並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返還竊取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2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哥哥、姐姐,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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