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邦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565、70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繼邦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繼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及施用: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
22時1分許,由其友人 鄧名窗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繼邦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由孫繼邦以暗語「我給你有精神啊」表明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鄧名窗施用,約定前往催討債務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鄧名窗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供鄧名窗施用1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4樓之2地下室內,由孫繼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供鄧名窗施用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均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達成合意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4年8月17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嘉○○○區○○○路○○○號14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某時
許,在其嘉義市○○○路○○○號14樓之2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孫繼邦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轉讓禁藥部分
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609號警卷第5至7頁、5565號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鄧名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609號警卷第68、70頁背面、5565號偵卷第65頁),均屬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4年6月14日22時1分、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鄧名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2609號警卷第30-1至30-2、72、75、20至25頁),及扣案被告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609號警卷第7至8頁、5565號偵卷第33至34、198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余方真羅仁杰 、鄧名窗、 賴鴻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2609號警卷第90至94、52至55、67頁背面至70、32頁背面至34頁、5565號偵卷第149至150、12
2至123、74至76、101頁),均屬相符。並有證人余方真、羅仁杰、鄧名窗、賴鴻宇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2609號警卷第97、58、75、36、100、62至63、73、41、30-1至30-2、72、75、20至25頁),及扣案被告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再者,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而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販賣毒品是賺吃的,有時候從中間拿一些,有時候藥頭會給伊一些(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施用毒品部分
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609號警卷第11至12頁、5565號偵卷第19
7至19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4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4B078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2609號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論科。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施用之量應屬有限。且被告上開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賺吃的」。是被告免費提供證人鄧名窗無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衡情亦應僅係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吸食1次之劑量。此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提供證人鄧名窗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只有一點點,吸沒有多久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應認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鄧名窗,為58年次之成年人,有其人別資料足稽(見2609號警卷第82頁)。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另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為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共5次),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業如前述,其等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係經警對其執行通訊監察,鎖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嫌疑後,於104年8月17日6時35分許,對其執行搜索。故綜觀本件被告之查獲過程,均僅有證據指涉被告係攸關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無任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具體犯罪證據。是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同日警詢程序中,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然觀諸其與所供述之上游藥頭 吳秀美 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有敘及其向吳秀美購買「一張硬的」等語(見2609號警卷第15頁),參之毒品交易實務中「硬的」多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足見警方確已透過通訊監察程序,具體掌握被告涉嫌攸關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要無疑義。而參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人,無非持有後自行施用、轉讓或販賣,是警方自得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證據,合理推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另觀諸證人鄧名窗於104年8月17日8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其中亦證稱被告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2609號警卷第68頁)。警方確係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有具體證據推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應屬灼然。從而,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一敘。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吳秀美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據該局函覆略以:該局於偵辦被告涉嫌販毒案期間,依電話監聽內容分析後得知被告毒品上游係吳秀美,並對吳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故本案確未因被告主動供述進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其中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審酌:⒈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1個88年次、1個97年次,現在跟太太、小孩同住,父母親健在,父親87歲,母親應該67歲,有2個哥哥,父母親跟大哥同住,小孩需要伊撫養,也要給父母親生活費,為預拌混泥土工作之司機等家庭、經濟狀況。⒊被告肢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⒋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營利,轉讓禁藥之動機,為無償提供友人施用。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5次、交易對象為4人、交易所得共5,000元。及其轉讓禁藥次數為2次,轉讓對象為1人,轉讓數量為小額。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販賣數量及所得與大盤毒梟相較,仍非至鉅。⒍前因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復一再施用毒品,本件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⒎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供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係被告供作104年6月14日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工具,自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及所使用│交易之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之行動電話門│(新臺幣)││││││號││││││││││├──┼────────┼──────────┼──────┼─────┼──────────────┤│01│104年6月13日9時│嘉○○○區○○路、興│余方真│1,000元。│孫繼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0分許。│業西路口紅綠燈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02│104年6月15日14時│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武│羅仁杰│2,000元。│孫繼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0分許。│德街「全家超商」前│0000000000│(分2次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付毒品)│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104年6月16日18時│嘉義巿輔仁中學堤防旁│││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1分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03│104年6月25日23時│嘉義巿東區興仁里16鄰│鄧名窗│500元。│孫繼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6分許。│興仁街97號6樓之3樓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04│104年6月27日20時│嘉義巿東區興仁里16鄰│鄧名窗│500元。│孫繼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0分許。│興仁街97號6樓之3樓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05│104年6月28日14時│嘉○○○區○○路「經│賴鴻宇│1,000元。│孫繼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5分許。│國新城」社區前│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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