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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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楊淑婷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淑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 陳忠雄 之子 陳哲三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議意見函、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16、35-38、47頁)。
二、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與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的被害人機車欲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認:伊當天是直行,被害人在伊的右前方和伊同向欲左轉,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機車的方向燈還在閃,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伊自己有責任,當天被害人與伊同向,2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害人在伊右方,當時伊要直行,被害人要左轉,伊的右車頭遂與被害人之左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2、18-26頁),相互以參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超車,且超速行駛不當,致由後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具有過失明確。
㈡另被告撞及同向、同車道(即快車道),欲左轉彎之被害人,而被害人之駕駛機車行為,縱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左偏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又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查:
⒈分析意見認為:「若肇事前,陳機車行駛快車道,則:⑴陳
忠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左偏行不當,同為肇事原因。⑵楊淑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超車,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撞及陳機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民國104年12月24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議結論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⒉上開分析意見,雖另表示:「若肇事前,陳機車行駛慢車道
,則:⑴陳忠雄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逕由慢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⑵楊淑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即快車道),業據被告始終供承一致,且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逐一加以勾稽比對,被害人當時應確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於欲左轉時遭被告由後撞及,較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而非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併敘明。
㈣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超車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撞及被害人欲左轉之機車(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慢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雙方對於和解乙事尚無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有嘉義縣新港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2份及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自述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