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鳶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鳶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鳶雄於民國110年7月9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正德 」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陳正德」再指示被告與「 羅文賢 」聯繫。被告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正德」、「羅文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拍攝其向六龜農會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下合稱本案帳戶)後,於同年7月9日13時3分許以LINE傳送予「陳正德」、「羅文賢」,「陳正德」、「羅文賢」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 陳珠連何雪卿黃正錦闕美麗吳進池林韻雯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潘鳶雄即依「羅文賢」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與金額」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再前往「羅文賢」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廖 」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鳶雄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珠連、何雪卿、黃正錦、闕美麗、吳進池、林韻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6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5份;(四)告訴人陳珠連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回條、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正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闕美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韻雯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款憑條、告訴人吳進池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五)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六龜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取款憑條各1紙、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含光碟)、六龜區農會、六龜郵局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鳶雄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陳正德」、「羅文賢」,並依「羅文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有欠銀行錢,怕貸款不通過才找上對方幫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順利貸款,而且有給我合約,上面也有寫法條、違約金等內容,讓我相信這是真的,我一直以為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所以才依合約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因為我不想侵占對方的錢,之後我發現被騙有去報案等語(警卷第17頁至23頁,審金訴卷第55至67頁,金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3頁,警二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審金訴卷第55至67頁,金訴卷第47至56頁),與告訴人陳珠連、何雪卿、黃正錦、闕美麗、吳進池、林韻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123至12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7至168頁、第211至212頁、第183至186頁),復有告訴人陳珠連所提供110年7月12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3頁、第204至206頁)、告訴人何雪卿所提供110年7月12日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9頁、第133至136頁)、告訴人黃正錦所提供110年7月12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8頁、第163頁)、告訴人闕美麗所提供110年7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6頁、第178頁)、告訴人吳進池所提供110年7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6頁、第221頁)、告訴人林韻雯所提供110年7月12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8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87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3至121頁),六龜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110年7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47至53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3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至75頁、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57至9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歷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均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所為,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而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㈢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陳正德」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向被告傳送「我是銀行代辦專員陳正德,客服部有將您資料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之訊息,並將貸款相關之金額、分期方式、貸款年限、貸款年利率,每月核算應繳金額等資訊傳送予被告,雙方經通話後,「陳正德」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帳戶封面及存摺最後3頁供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被告遂一一配合回傳身分證與健保卡與存摺封面與內頁等照片;其間,「陳正德」並向被告表示「我下午會去幾家銀行,把你的貸款資料私下問銀行經理,看你的條件能不能貸到20萬,你下午6點左右打給我」等語,再以銀行需要被告貸款之基本資料進行登記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包含電話、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含地址、電話)及第二聯絡人(含姓名、關係、電話)等資料,被告均如數填載回傳予「陳正德」等經過,有被告與「陳正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7至63頁)。可知「陳正德」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談論事項均屬貸款事宜,「陳正德」對於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一一告知被告,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之身份證明文件與存摺照片而對被告進行徵信,再以要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料等慎重其事之方式,讓被告相信協助貸款一事確實屬實,而自被告逐一配合之舉,應可信被告斯時確已逐步陷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之貸款騙局,相信「陳正德」會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容任」之意,已有疑義。
㈣再於同年月9日,「陳正德」以被告帳戶需做流水帳為由,將
被告轉介予自稱「羅文賢」之特助,被告再度提供其身分證、存摺封面之照片予「羅文賢」,「羅文賢」要求被告本件借貸需依其所提供之取件編號,至7-11便利商店下載合約書,並應將合約書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後再行回傳,被告下載後確實依要求填載「 邦德 資產合作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將之拍照傳送予「羅文賢」,因被告就該契約書之第4項、第6項,有關被告核貸成功應予支付費用、違約金之部分未予填載,「羅文賢」再向被告表示「第4項金額填寫12,000元」、「第6項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多少錢」,被告依其要求填補後,重傳該契約書照片並詢問「這樣可以?」,經「羅文賢」回覆可以後始向其表示「剛剛跟財務確認過,星期一幫你安排」等情,有被告與「羅文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金訴卷第73至77頁);而觀諸該協議書,係有關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邦德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爭取銀行融資撥款、被告應如何加以配合、被告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邦德公司多少報酬、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及擔負之法律責任等內容,該協議書並蓋有邦德公司之大印及律師之簽章等事實,有該協議書可參(偵卷第75頁)。準此,被告相信「陳正德」之貸款話術,進而與「羅文賢」接洽,以審慎之態度依「羅文賢」之要求下載、簽訂並修改協議書再行回傳,該協議書內容對於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予詳載並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逐步營造協助貸款流程,讓被告因上開過程而相信該「陳正德」、「羅文賢」之說法及協議書效力,認邦德公司所屬之助理「羅文賢」對其所為之要求,確實係為協助其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不疑有他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尚難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㈤況被告依「羅文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仍
於同年月14日持續向「陳正德」詢問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一事之進度,經「陳正德」回以「羅特助還在編織流水數據,他說好了會通知我,他傳給我後,我就能送件,送件3天內最快當天能撥款」等情,有被告與「陳正德」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淪為提款車手後,主觀上仍相信貸款美化帳之說詞,益足認被告在提供帳戶及提款的過程中對於自己所為,屬整體詐騙行為中一環等情,應毫無所悉。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詢問相關紓困貸款的資訊,且以被
告經歷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應有一定認識,又製造假金流藉此取信銀行順利貸款亦屬詐貸,而被告主觀上可知易貸網是在從事非法詐貸,亦可知易貸網資金來源不明,被告配合將之提領,主觀上對於帳戶遭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預見。然「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詐得款項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與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1日17時43分許陳珠連(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珠連,佯裝為陳珠連熟識之師父,謊稱有借款需求,致陳珠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1時31分許,以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六龜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至12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龜農會臨櫃提領50萬8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2萬8000元。2110年7月11日16時許何雪卿(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雪卿,佯裝為何雪卿之姪子,謊稱有借款需求,致何雪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0時46分許,由其申設之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萬6000元。3110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黃正錦(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正錦,佯裝為黃正錦之外甥,謊稱有借款需求,致黃正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1時許,以其弟申設之新光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36萬6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5時36至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2萬8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8000元。4110年7月10日18時許闕美麗(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闕美麗,佯裝為闕美麗之姪子,謊稱有借款需求,致闕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1時6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34分至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龜郵局臨櫃提領17萬8000元、以ATM提領6萬元、3萬元、3萬2000元。5110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吳進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進池,佯裝為吳進池之外甥,謊稱有借款需求,致吳進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以其配偶 楊敏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6110年7月12日10時許林韻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韻雯,佯裝為林韻雯之姪子,謊稱有借款需求,致林韻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4時40分至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2萬8000元、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0958800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7863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7號,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4號,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稱審金訴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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