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純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購物中心楠梓店3樓,徒手竊取貨架上的烏龍麵1包、小黃瓜1盒、洋菇1盒,以及毛巾1條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未經取出結帳,隨即步往店外離去,為店員發覺趨前攔阻,並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純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審判期日如期準時開庭,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簡上卷第91頁,而被告到庭時業已辯論終結且已結束開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參(簡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67頁及第81至86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0至41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所為僅構成竊盜未遂,並不構成犯罪,所拿物品價格都是很便宜的,亦未損壞,事後早已將所拿物品退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原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從出入
口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豐州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8頁),此部分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要件,故行為人倘客觀上已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具備竊盜故意,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即該當竊盜罪。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對於竊盜既遂及未遂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至於刑法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物品塞進衣物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加以隱匿藏放時,即應已構成既遂,況被告遭告訴人員工攔下時,業已離開賣場結帳區,走出賣場出入口等情,業據證人李豐州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15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乃將所竊物品夾帶於自身衣物內藏放後,而自上開賣場出入口離去,則被告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已將上開物品移置其實力範圍,自屬竊盜既遂。被告辯稱其所為僅屬竊盜未遂,尚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就案發當日情況而言,被告於家樂福楠梓店內徒手行竊後
,乃藉由將所竊物品藏放衣物內之方式,未經結帳即通過感應門離開賣場,以資掩飾其犯行,此據證人李豐州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業如前述,且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不僅能對於行竊之方式能詳盡說明(警卷第3頁),尚能詳細說明其行竊動機乃「因母親生病已經1年多」、「家裡都是我在養,我薪水有限,又要繳很多稅金,所以有經濟壓力,家裡又有需要這些民生用品,所以我就冒險偷這些東西」、「我當時心裡想說那些東西是不是可以不要結帳,偷偷的帶回家,我之後找個沒人的地方將上述物品塞進我衣服裡,然後沒有結帳就離開出入口」等語(出處同前),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狀態尚屬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可保持警覺性,有相當之現實感,因經濟因素使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下手行竊,並知悉其所為違法而加以掩飾,顯然知悉其行為構成竊盜,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論以: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實已構成竊盜既遂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和解書以供本院參考,難認被告有具體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此外,被告所稱個人畢生遭遇、母親罹病及家庭生活困難等因素,充其量僅為犯罪動機之描述,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已為斟酌,自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故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暨以原審業已斟酌之家庭經濟因素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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