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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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倪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黃進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堃榮 被告 劉王界 (兼陳 劉淑媚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謙信 被告 劉謙明
劉淑昭 劉淑齡
劉燕庭
劉正熊 劉燕珠 劉必文 陳呂
陳林美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穎亮 被告 劉景雲
劉俊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 律師被告 黃素珍 (即 劉謙義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顯彰 (即劉謙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丙○○○及乙○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戊○○、己○○、巳○○、子○○、丑○○、卯○○、辛○○、辰○○、寅○○、庚○○、癸○○、黃素珍、劉顯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僅壬○○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黃素珍、劉顯彰均未拋棄繼承,有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第22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4日以裁定命黃素珍及劉顯彰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己○○,並已於109年5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己○○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為原告及丁○○○分別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53頁),其承當訴訟應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己○○、巳○○、子○○、丑○○、卯○○、辰○○、庚○○、丙○○○、黃素珍、劉顯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劉錦雲 、癸○○以:
同意分割,但應以附圖三及附表四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方式找補(下稱乙方案)等語。
㈡乙○、丙○○○以:
同意分割,對於甲、乙方案均無意見。㈢被告巳○○、庚○○、辛○○以:
對於甲、乙方案之方案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要維持原有臨路寬度。
㈣被告己○○以:
同意以乙方案分割。
㈤被告戊○○以:
對於甲、乙方案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只要保持原有應有部分即可。㈥被告辰○○、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需維護既有之權益等語。
㈦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本件未經共有人協議,不同意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且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5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2183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27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因其於該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為多人共有耕地,是於修法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有所變動,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仍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割為15筆土地,而甲、乙方案均未超過15筆之限制,自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永生巷,西北角設墳墓,據當事人稱現
已遷葬,墳墓後面為原告使用範圍,據原告稱現種植芒果及蔬菜,東側其餘部分種植水稻,並以田埂為界分為多塊,東南角另設有墓園,為寅○○先祖之墓園,設有紅磚牆區隔,另西南角為乙○使用範圍,有以鐵絲網分隔,於西側面臨中正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並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及被告劉錦雲、癸○○主張之乙方案,均
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主要差異之處僅在於原告及劉錦雲、癸○○分配之位置。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屬方正,且均臨接現有道路,並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堪認屬公平之分配方式。且該方案雖就前開寅○○先祖之墓園分配予戊○○所有,惟寅○○已承諾會自行遷葬,且為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尚無不妥。另就甲、乙方案主要差異部分,原告分配之範圍內,雖包含原為劉錦雲先祖使用之墓園,但劉錦雲自承該墓園業已遷葬完畢,且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頁),自應回歸農業用途之用,當無僅因該處原為劉錦雲先祖墓園使用,即應保留分歸劉錦雲所有之必要。
⒋再者,劉錦雲及癸○○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620,000/10,806,00
0,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148,071/10,806,000,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劉錦雲及癸○○之3倍以上,於乙方案中,卻因劉錦雲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北角作為墓園使用,即將該臨路部分均分歸其等所有,致其等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甚且大於原告分得之寬度,亦顯失公平,本院自不受原使用範圍之限制,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較為可採。至劉錦雲及癸○○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方案會產生畸零地,且其等分得部分之面寬甚窄不利利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方案,雖於編號C、D部分南側稍有不平整之處,然考量系爭土地南側地界本非平整,且為農牧用地,現況亦為農業使用,僅小範圍之不平整,尚不至於對農業使用造成困難,與乙前述方案之不公平部分相較,應屬輕微。至劉錦雲及癸○○於甲方案中分得部分之面寬較窄,無非係因其等應有部分不足,且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配所致,尚難以此主張原告主張甲方案有所不妥,其等該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以該方案為妥適。
㈢而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
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派之 曾鈴秋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比準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作為基礎,逐項比較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並依優劣程度高低等級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修正,分別推定系爭土地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認應以甲方案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0.8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乙○4,000/54,0302戊○○1,729/6,0003己○○18,776/194,5084巳○○8/4325子○○4/4326丑○○83/7,2007卯○○83/7,2008辛○○83/7,2009辰○○151/7,20010寅○○310,000/10,806,00011甲○○2,148,071/10,806,00012庚○○1/1813丙○○○7,400/54,03014癸○○310,000/10,806,00015劉顯彰4/432(自午○○繼承,已繼承登記)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甲○○全部1,709.72平方公尺B己○○全部830.24平方公尺C巳○○400/3,2001,274.20平方公尺劉顯彰(自午○○繼承)200/3,200子○○200/3,200丑○○249/3,200卯○○249/3,200辛○○249/3,200辰○○453/3,200庚○○1,200/3,200D寅○○1/2493.48平方公尺癸○○1/2E戊○○全部2,478.46平方公尺F1丙○○○全部1,177.98平方公尺F2乙○全部636.75平方公尺附表三:
丙○○○補償金額乙○補償金額合計甲○○受補償金額107,547元88,305元195,852元己○○受補償金額52,247元42,898元95,145元巳○○受補償金額10,035元8,239元18,274元劉顯彰受補償金額5,001元4,107元9,108元子○○受補償金額5,001元4,107元9,108元丑○○受補償金額6,233元5,117元11,350元卯○○受補償金額6,233元5,117元11,350元辛○○受補償金額6,233元5,117元11,350元辰○○受補償金額11,343元9,313元20,656元庚○○受補償金額30,074元24,693元54,767元寅○○受補償金額29,067元23,866元52,933元癸○○受補償金額29,067元23,866元52,933元戊○○受補償金額155,965元128,061元284,026元合計454,046元372,806元826,852元附表四: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寅○○1/2493.48平方公尺癸○○1/2B甲○○全部1,709.73平方公尺C己○○全部830.23平方公尺D巳○○400/3,2001,274.20平方公尺劉顯彰(自午○○繼承)200/3,200子○○200/3,200丑○○249/3,200卯○○249/3,200辛○○249/3,200辰○○453/3,200庚○○1,200/3,200E戊○○全部2,478.47平方公尺F1丙○○○全部1,177.98平方公尺F2乙○全部636.75平方公尺附表五:
寅○○補償金額癸○○補償金額丙○○○補償金額乙○補償金額合計甲○○受補償金額28,396元28,396元393,889元305,981元756,662元己○○受補償金額4,446元4,447元61,680元47,915元118,488元巳○○受補償金額255元256元3,548元2,756元6,815元劉顯彰受補償金額126元127元1,758元1,366元3,377元子○○受補償金額126元127元1,758元1,366元3,377元丑○○受補償金額159元158元2,194元1,704元4,215元卯○○受補償金額159元158元2,194元1,704元4,215元辛○○受補償金額159元158元2,194元1,704元4,215元辰○○受補償金額288元288元3,997元3,105元7,678元庚○○受補償金額765元764元10,612元8,243元20,384元戊○○受補償金額3,964元3,964元54,984元42,713元105,625元合計38,843元38,843元538,808元418,557元1,035,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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