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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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106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0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針對106度司執字第80150號裁定不服,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282條之一,495條第一項,497條,498條,500條,501條、民事執行法14條第二項(當時聲明人不瞭解法律程序並無實質攻防辯論),聲明人依法提出異議聲明。依據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與保險法第119條,解除契約是客戶的主張與權利,並無不當或造成損害,聲明人當然沒有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何金額款項,並主張原判決廢棄,以及所有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另聲明人同時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院提出再審之訴,並審理中。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該判決
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6年8月10日本院霞106司執洪字第8015
0號執行命令扣押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與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一件、103年度板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一件、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霞106司執洪字第80150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0號執行卷宗可稽。
五、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並聲稱解除契約為客戶權利云云,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不符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是異議人上述異議之理由,均係就強制執行以外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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