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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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因兩眼失明且罹患肺癌,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子,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各項權益,併請選定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天羅聖民字第0三九一號函覆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乙○○於五十五歲時因工作不慎傷及雙眼,導致雙眼永久失明,且現罹患肺癌,合併有骨轉移,目前持續接受治療,雖無法維持正常工作,但尚能維持自理生活能力並協助部分家事,亦有自行叫車外出、分辨金錢多寡與花錢購物之能力;㈡乙○○於鑑定時,因雙眼全盲,在陌生診間需人攙扶,但神經與肢體功能正常,亦有正常語言溝通能力,對答順暢,具備正常是非判斷能力及明確金錢理財觀念,對子女財產分配問題同能條理分理,是其除雙眼全盲造成部分行動與生活障礙外,其家庭、社交及理財功能尚稱正常,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局部癲癇波及廣泛性腦功能障礙,但未達臨床上相應之認知或意識障礙;㈢乙○○臨床診斷為雙眼全盲及輕微認知障礙,雖因年邁而有輕微認知障礙,但仍不足影響其正常之判斷、理財能力、社交與家庭功能,故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處正常範圍等情,認乙○○之辨識能力並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駁回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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