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1乙○○曾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9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2乙○○不知檢束自己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A先於93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日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已於94年1月22日扣案),前往丙○○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49號2樓住處,以踰越圍牆、徒手破壞陳宅住處2樓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後陽台之方式,侵入陳宅後,下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B再於94年1月22日18時30分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前往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於翻越圍牆進入林宅庭院後,打開落地窗門,進入屋內主臥室內,開始搜尋屋內財物而走至該臥房內浴室門之際,為當時在屋內客廳之外傭VIBERFAITHFANTILAGAN發現並大聲呼叫,乙○○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速予逃離現場。
3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一把。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2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在93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遭人竊取價值3萬元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陳述。
3申請人為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中有關損失物品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記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照片在卷可佐。
4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為其住宅」之陳述。
5外傭VIBERFAITHFANTILAGAN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在9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發現身著外套、藍白相間運動鞋陌生男子在甲○○臥室內慢慢的走動」之陳述(見9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94年2月2日偵查筆錄)。
694年1月22日竊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一字起子照片、鞋印、鞋底紋路印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4日鑑定書、本院95年5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一字起子可憑。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等2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9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在緩刑期間之93年
6月間,又侵入他人住處準備行竊,經檢察官認定尚未開始著手竊盜行為而於93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珍惜改過自新機會,竟在短期內先後又於93年12月、94年1月,2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實施竊盜行為,行為惡劣且嚴重破壞一般人民對平靜安全生活的期待,惡性重大,本不宜輕處,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至本院95年5月24日訊問時已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件竊得財物非多,其中第2次竊盜行為尚未取得財物,檢察官求刑3年,尚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內連續犯本件之罪,設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危害社會安全重大為由,而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5年確定,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0年4月,被告雖於93年12月、94年1月再犯本件之罪,其間時間相隔3年之久,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說明。
六、至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7樓住處為警查扣之外幣、紀念幣、玉製品、銅製品、水晶、石製品、瓷器、陶器、黃金製品、牙製雕刻品、手錶、鑽戒、項鍊等物(即贓證物品清單中編號1至36、及編號38),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案相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無從認定是否屬於被告與否,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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