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陸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不訴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竟於民國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北市○○街○段○○○巷○號住處,平均約2、3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4年11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㈡於95年
2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2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95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不訴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不訴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身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