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俊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由警方出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6月14日9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3至15、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⑵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疑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乃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10日簽發前揭鑑定許可書,復經本院於同日核發108年聲搜字536號搜索票,而由警方於108年6月14日執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前揭鑑定書許可書及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3頁),顯然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應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且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亦明確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安靜」(見警卷第4頁),然並未因而查獲「安靜」,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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