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6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7年6月5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可按,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1段209巷9號,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戶籍地址是前夫之住所,於4、5年前有住過一陣子,於93年與前夫離婚之後就沒有住在該戶籍地址(見本院9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據此可徵被告上開戶籍址僅止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之事實,難謂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居所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足見本院管轄區域,非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犯罪地即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見本院9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且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及居所亦均係在台北縣五股鄉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前開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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