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6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96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
27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民事和解,且已賠償2萬4千元之金額(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至6千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對於是否應以保險公司所支付之理賠金充當賠償仍有爭議,故告訴代理人不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之96年8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96年8月7日緝獲,尚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