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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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8050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稱「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而言,至該計程車駕駛人是否係於「執業中」觸犯該項所列各罪,在所不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廢止其前開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伊因與配偶離婚,需獨立撫養在學子女1名,且名下無財產,除寄居親友家中,尚背負80萬餘元債務,經濟狀況拮据,伊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如將其計程車駕駛執業資格取消,無疑使伊面臨絕境,難以度日,爰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自90年8月27日起領有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5年換證後執業登記證號:A003467),該證有效日期為98年7月13日乙節,有卷附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檢索畫面列印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又異議人於95年7月間,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乙情,亦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從而,異議人確為計程車駕駛人,並於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其上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廢止。
至異議人所稱家庭經濟困窘,需賴其駕駛計程車謀生之辯縱令屬實,要非主張免予廢止上開執業登記之正當事由,異議人執此為辯,無足採憑。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由,依據首揭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5年換證編號:A003467),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