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23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