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495號聲請人 杜英達 代理人 蔡郡岳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