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8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5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實├──┼───────────┼───────────┼───────────┤│審│判決│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99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日期│││載為99年12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20日│99年10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10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25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25日(聲請書│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6日│││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